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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修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黄花印刷社承担电话费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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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 目】敬修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黄花印刷社承担电话费纠纷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全文
原告:广州敬修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妙红,该公司保卫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伍桂,广州市越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东山区黄花印刷社。
法定代表人:苏国雄,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尧敏,广州市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卫国,东山区黄花街法律事务所司法员。
原告广州敬修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广州市东山区黄花印刷社盗用电话密码打国际长途电话赔偿电话费纠纷案,向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敬修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修堂公司)于1985年开始使用密码电话。1990年9月至11月间,原告电话费剧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电信局人工国际通信详细清单电脑记录证明,在此期间,有人用原告的电话密码,
利用被告广州市东山区黄花印刷社(以下简称黄花印刷社)的电话机,先后打出22次国际长途电话,其中7次在白天,15次在夜间,造成原告电话费损失3650.10元。对盗用电话密码的人,查无结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电话费损失。被告辩称,没有窃取和使
用原告的电话密码打国际长途电话,是谁在其电话机上,使用原告的电话密码打国际长途,待公安机关侦查完结后,由真正的窃取电话密码人赔偿损失。被告在未弄清情况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黄花印刷社的电话机始终在其实际占有、控制下,被他人用原告敬修堂公司的电话密码打国际长途电话,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被告对其电话机管理不善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如果是第三人利用被告实际控制的电话机给原告造成
损害,亦应由被告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再向第三人追偿。据此,该院于1991年6月25日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黄花印刷社偿付原告敬修堂公司电话费3650.10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黄花印刷社以原答辩理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黄花印刷社对其电话机管理不善。上诉人黄花印刷社对由于自己的过错给被上诉人敬修堂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4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人黄花印刷社的上诉,维持第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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