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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基、黄代锐、樊汝文挪用公款、贪污、受贿案          【字体:
陈国基、黄代锐、樊汝文挪用公款、贪污、受贿案

"【题    目】陈国基、黄代锐、樊汝文挪用公款、贪污、受贿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全文

    被告人樊汝文,男,61岁,捕前系柳州铁路局基建处副处长,建设总公司副总经理(正处级)兼任南昆铁路南宁至平果段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

    被告人陈国基,男,45岁,捕前系柳州铁路局建设总公司(基建处)财务科主任业务员,兼任该公司派驻海南省儋州市蓝洋水泥厂代表。

    被告人黄代锐,男,60岁,捕前系柳州铁路局建设总公司(基建处)财务科科长,兼任南昆铁路南宁至平果段建设指挥部财务科科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铁路运输分院于1997年3月14日对被告人黄代锐受贿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14日、4月24日分别对被告人陈国基、樊汝文挪用公款案立案侦查。1997年7月31日侦查终结并向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994年9月14日,被告人陈国基以承包海南省儋州市永通大厦装修工程需垫支80万人民币作定金为由,找到被告人樊汝文,让樊在柳州铁路局建设总公司借款80万元给自己。被告人樊汝文即将被告人黄代锐叫到自己办公室,三人共商此事。黄提出,从南昆线工程(属国家重

点建设项目)款中拆借80万元给陈,樊表示同意并擅自作主,越权将80万元巨额工程款借给陈。次日,陈国基将80万人民币转往其所在海南公司的账上。事后,被告人陈国基故意隐瞒事实,不列入财务账目。被告人樊汝文、黄代锐在得知无法归还巨额公款的情况下,合谋篡改挪用公

款的事实,将陈个人借款改为公司借款,以逃避法律的惩罚,造成80万公款至今无法归还的事实。

    此外,被告人陈国基在1994年间,利用负责筹建铁源贸易公司职务之便,从蓝洋水泥厂提出铁源贸易公司成立的启动资金12万元,将其中的5万元占为己有。同年,又将寄放在海口市储运中心的铁源贸易公司启动资金23万余元擅自借给他人经营使用,至今尚未归还。

    被告人黄代锐在1992年至1995年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000元、港币1000元。

    1998年1月8日,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国基、黄代锐、樊汝文的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国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被告人黄代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樊汝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樊汝文、黄代锐不服,向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樊汝文上诉理由是:给原审被告人陈国基的80万元人民币是公对公的借贷行为,而非私人借款,并非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南昆铁路工程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代锐上诉理由是

: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收受的1000元港币非受贿性质,且受贿情节较轻,要求从轻处罚。

    1998年4月28日,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樊汝文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维持原判。上诉人黄代锐收受的1000元港币属朋友馈赠,故不认定为受贿,其收受贿赂款应为人民币6000元,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裁定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黄代锐犯挪用

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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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xsx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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