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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 | 热 | 【字体:小 大】 |
| 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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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医士及其他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现就中医士(含各民族医医士)个体开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现未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中工作者,可申请从事个体行医: (一)已取得中医士资格证书者; (二)已取得藏、蒙、维、傣等其中任何一种民族医士资格证书者; (三)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对现有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复核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 二、中医士(含各民族医医士)只能在农村乡、村所在地开业,在城镇只能随个体开业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业。 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只能在当地县(区)范围内开业。 三、对本规定所列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的执业管理,应参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 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免费法律咨询请访问本站的论坛:http://www.peichang.com/bbs/index.asp 如果您觉得本站不错,请把损害赔偿网告诉你的朋友,让他们也得到免费的法律服务。 作者:xsx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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