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人身损害赔偿案例解释(站长在5月1日接受妇女报的采访的所谈的案例)
1、2003年12月,上海某小区梁某家,因疏忽导致家中发生火灾,听到呼救声后,梁某的邻居中学教师谢某挺身而出,奋力灭火。最终,谢某因在救火过程中吸入一定量的有害气体和高温烟尘导致机体发生中毒,加上救火紧张、劳累,引发心功能不全,诱发心衰死亡。 然而,时间过去了很长,梁某对此事一直不闻不问,令谢某的家人感到非常不满,请问谢某的家人该怎么办? 答:《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将不再出现见义勇为者“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形。按照这一条,原告的丈夫谢某是在保护被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免遭火灾侵害的过程中,吸入一定程度的有害气体和烟尘诱发心衰死亡,死亡原因与救火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虽对谢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但其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死者的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以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
2、上海一九周岁的学生李某,在上午下课期间,因在校园楼道玩耍,从楼梯栏杆的上半部分摔至楼下,受重伤,李某的家长和学校商量此事的处理,学校辨称,李某是自己摔下楼梯的,而且老师也教育过学生,让其下课注意安全,故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请问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吗? 答:《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除了对未成年人要尽到教育的义务外,还要尽到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虽然学校已教育过学生,让其下课注意安全,但学校还要保证学校的设施符合标准,从而保证学生的安全,学生从楼梯栏杆摔下,栏杆的质量是关键问题,国家对栏杆的高度有明确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低层不应低于1.05米,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也规定中小学校室外楼梯及水平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小于1100mm,楼梯不应采用易于攀登的花格栏杆。如果学校的楼梯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而导致学生坠楼,同样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 上海某小区的张某应物业费的问题和物业公司的人有一些争执,争执过程中物业公司的几个保安一起围过来将张某打成重伤,张某的家人后去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的经理辨称,打人是保安的个人行为,而且物业公司已经将那几个保安开除了,所以此事和物业公司无关,请问张某的家人可以找物业公司吗? 答:《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安人员是物业公司聘请的维护小区安全的雇员。物业公司应对其聘请的雇员的行为负责。在上述事件中,保安人员在其工作中,对张某造成人身伤害,如果构成重伤,就可以追究保安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业主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可以由物业公司进行赔偿。
4、胡某今年3月份出车祸去世了,但是现在对方赔偿的时候却认为胡某父母的年龄没有达上60、55周岁而拒付抚养费, 胡某父母都是农民,胡父因为肺病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胡母因为痛失爱子,身体变得极差,请问胡某父母能够得到抚养费吗?能够得到多少? 答:《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胡某父母能够得到扶养费的前提是他们是胡某的被扶养人,而胡某父母是否被扶养人取决于他们是否有生活来源和是否有劳动能力而不是年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经鉴定机构鉴定,只有在鉴定机构鉴定胡某父母丧失或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扶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5、张某和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张某骨折,交警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双方在精神赔偿金的问题上发生争执,李某认为他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张某问: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应不应该向肇事者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应不应该向肇事者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第三十三条明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这说明受害者应该向肇事者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且能够获得支持。
6、张某在一家饭店吃饭,被一个素不相识的人无故殴打,张某大喊救命,但饭店的服务员无人上前制止,也无人打“110”报警,最后张某被打伤致残,而打伤张某的人说了一声打错了之后即扬长而去,在打人的人找不到的情况下,请问张某能向饭店索赔吗?饭店应当赔偿张某的全部损失吗? 答:张某可以向饭店索赔。《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张某在饭店用餐,饭店有保证其用餐安全的义务,在其被无故殴打时,饭店工作人员有制止的义务。饭店工作人员在可以制止而未制止的情况下,他们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由于张某的人无法找到,他也就不可能赔偿张某,因此,饭店应当赔偿张某的全部损失。该条款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不仅有利于促进商业、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7、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李某的女儿被撞成高位截瘫,对方同意赔偿87万元,但对方提出先给付7万元,要求每年支付4万元给付赔偿金,对方能这样做吗? 答:可以这样做。以往无论是在我国的立法规定、司法解释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赔偿金的支付一般都是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这是一个重大的突破。 所谓定期金的损害赔偿支付方式,是指加害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分期(如按年或者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如每年或每月的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用、康复和护理费用、更换假肢等的费用等)。赔偿额既可以是一个固定的数额(如每月支付800元),也可以是一个相对确定的计算标准(如上一年度人均收入);赔偿期限或支付的次数可以是固定的(如加害人赔偿受害人20年的残疾赔偿金,每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5000元),也可以是相对确定的(如判决加害人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每年支付一次,支付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当地人均收入的50%,直至受害人死亡)。 定期金损害赔偿支付方式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对于加害人而言,可以:(1)避免了加害人因一次性支付过多的赔偿而破产或支付不能;2)避免受害人近亲属得到重大不当得利(因为判决确定的是一次性支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而受害人的生存年限可能不足20年)。对于受害人而言,可以:(1)避免通货膨胀等给受害人带来的可能不利(前提赔偿额相对固定而不是绝对固定)(2)避免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的监护人)提前花费赔偿金而使其未来生活发生重大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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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xsx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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