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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世才诉赵维钧房屋产权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抗诉案 | 热 | 【字体:小 大】 |
| 赵世才诉赵维钧房屋产权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抗诉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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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 目】赵世才诉赵维钧房屋产权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抗诉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全文 赵维钧与赵巨才系同胞兄弟,家住甘肃省礼县城关镇。1950年祖辈分家时约定:赵维钧继承其二祖父赵如玉的八间半瓦房,赵巨才继承其父赵凤鸣的四间瓦房。1952年赵巨才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去新疆服刑。1957年刑满后,留劳改农场就业。期间,赵如玉夫妇、赵 凤鸣夫妇、赵巨才前妻先后去世。赵维钧为殡葬故人,在无法告知赵巨才的情况下,将赵凤鸣遗产四间瓦房和赵如玉遗产四间半瓦房拆卖给他人偿还债务,院内尚剩赵如玉所遗四间南瓦房由赵维钧自住。1969年,赵巨才携后妻及子女返回礼县后,弟兄两家各住南房两间。1988年, 赵巨才提出划院另居,赵维钧未同意。1989年4月8日,礼县人民政府进行房屋登记时,赵维钧将四间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为此引起双方互殴,造成赵维钧、赵维钧之妻、赵巨才之子赵建平三人受伤。为化解矛盾,村委会报请礼县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12月给赵巨才另批一处宅 基地。1991年6月19日,赵巨才向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房屋确权。 礼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巨才、赵维钧诉争的四间房屋系祖遗产,双方各住二间,已时达二十多年,已成事实,赵维钧所领四房屋的产权所有证应认为无效;原被告双方相互辱骂,引起打架,造成人身损伤,属违法行为,双方均应具结悔过,并相互赔偿医药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以〔1991〕礼法民判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礼县城关镇三条街院内四间南瓦房,西头二间归赵巨才所有,东头二间归赵维钧所有,相连一根中檩及隔墙属双方共有,任何一方先拆建房时,须将其 留给对方;二、赵巨才赔偿赵维钧医疗费289.05元;赵维钧赔偿赵巨才之子赵建平医药费33.79元,折抵后,赵巨才付赵维钧人民币255.26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赵维钧不服,向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以〔1992〕陇法民上字第1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赵维钧不服,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陇南分院申诉。陇南分院审查认为申诉有理,提请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同意陇南分院抗诉意见。遂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终审判决将二间房屋的所有权判归赵巨才所有适用法律错误。礼县城关镇三条街10号院内的四间房屋(包括赵巨才现住的二间)是赵维钧继承赵如玉的财产,其所有权属赵维钧所有,礼县人民政府亦给赵维钧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1969年,赵巨才携妻女自新疆返回礼县, 赵维钧将自己的两间房屋借给赵巨才居住,直到现在。赵巨才虽已居住二十多年,但不能认为赵巨才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终审判决以“双方各住二间,时达二十多年,已成事实”为由,将其中二间房屋判归赵巨才所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财产所有 权的取得应当合法的规定。 二、两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关于房屋产权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不是关于继承权或因继承财产产生的纠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作出民事裁定,指令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终审判决并无不当,遂以〔1998〕陇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终审判决。 1999年4月22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建议,以〔1999〕甘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提审认为:赵维钧与赵巨才兄弟俩分别按祖辈约定,应继承祖辈所留房产,但赵巨才在服刑和留农场就业期间,赵维钧在当时生活特别困难的 情况下,将双方相等的房屋拆卖他人,承担起二人父母及赵巨才前妻的殡葬,替赵巨才尽了义务,理应感谢,况且赵巨才所继承其父的四间房产也有其前妻的一份。现遗留的四间房屋是赵如玉份额的遗产,赵维钧享有合法继承权,赵巨才返乡后念弟兄之情,将其中两间房屋借给赵巨才居住 ,但所有权仍属赵维钧所有,并有房产证佐证,且弟兄俩发生矛盾后,礼县土地管理局已经给赵巨才另批一处宅基地,赵巨才无理由再行纠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 ,1999年7月29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甘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陇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和〔1992〕陇法民上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及礼县人民法院〔1992〕礼法民判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二、 维持〔1992〕礼法民判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三、礼县城关镇三条街十号院内,四间南瓦房归赵维钧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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