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一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方为骑车人,伤势不重,对方要求按照新交法来赔偿,主要是指误工费部分,经过交通队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我认为,按照法律不咎既往的原则,五一前的事故还是应该按照旧标准执行,请专家指点,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规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六条规定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如果五一前的事故是五月一好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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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peichang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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