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接受王**及张**的委托,并指派盛泉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代理人经阅卷、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未能查明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及盖章是否其本人所为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曾至**律师事务所办理银行贷款的转按揭手续,并且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上签字为由认定上诉人对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是明知的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买卖合同存在诸多有违常理之处 1、王**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在场洽谈合同,即使上诉人未带图章,为确保合同的订立,作为买方的被上诉人应当会要求上诉人签字,做为职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卖方未签字的情况下,即将全部房地产买卖合同交于卖方,肯定是违反行规的,因为合同可能被更改,买方的利益可能被侵犯,第三人在一审中的称上诉人将合同拿走去盖图章的抗辩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 2、合同第一条的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普字2003第***号的取得时间是2003年11月15日,2003年9月26日签定的合同出现11月15日才能确定的内容,显然是不可能的; 3、合同第六条,委托人处为空白,合同附件六居间、委托处为空白,作为签定《居间合同》的买卖双方会对此非常敏感,如果买卖双方同时在场签订合同,一定会对此提出异议; 4、合同第15页,被上诉人叶**的身份证号错误,第三人在一审中声称“本人当着双方的面填写了五本买卖合同,并且让原告当场签字盖章”,如果叶**是当场签字盖章的,她自己是不可能把自己的身份证写成她母亲的身份证号的。
二、上诉人在律师事务所的签字不能表明其意思表示真实。 首先,见证这一行为发生的人是姚**,此人并非是律师,他也未能起到律师的见证作用,表现在:1、在要求上诉人在个人贷款抵押协议上签字前未审查《房屋买卖合同》2、上诉人在签字盖章前,未告知上诉人相应的法律后果。3、签署的协议均是不规范的。均未签署日期,日期有涂改现象。
三、与上诉人建立房屋关系的是第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 1、第三人在《居间合同》中的签名表明第三人是买方而不是居间方; 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的《居间合同》首页居间方为空白,出售方为上诉人,而买入方为陆**、南房**分部,合同第三条委托事项为卖出和买进,上诉人为卖出,第三人为买进,合同未页签名,居间方栏仍为空,而委托人乙即买入方为陆**。 陆**无房地产经纪人资格,作为房地产经纪人,陆**是没有资格署名的,在本案,陆**的署名也是出现在买入方处,这充分表明第三人是买方。 2、佣金与违约金价款的规定也表明上诉人与第三人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居间关系 《居间合同》第四条佣金条款,规定的是房地产价款而非佣金价。合同第六条违约条款,违约金为10万元,规定的是房屋买卖的违约金,而非房屋买卖中介的违约金。 3、《居间合同》补充条款充分反映了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 补充条款第2条规定:甲乙双方在交易中所产生的契税、条交易费等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负担各自应付的费用。第6条规定:乙方在收到甲方产证后保证在2003年12月31日之前进交易中心交易。第7条规定:甲方在乙方余款付清后交房。这些条款的约定显然是房屋买卖双方的约定,而不是房屋卖方与居间方的约定。 4、收条也表明第三人并非是居间方,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 首先,上诉人王**2003年9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上书“今收到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部购石泉路**弄**号**室定金人民币陆万元整”,该收条充分表明,第三人是以购房人的身份与上诉人洽谈并签订合同的。 其次,第三人付给上诉人共计117200元整,而被上诉人付给第三人共计8万元,第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钱早于并多于被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的钱款,也就是说,买方的钱还未到,居间方已把钱付给卖方了,垫钱还不要借据,这显然是违背常理的。 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是第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第三人之所以伪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第三人知道这一炒卖房产的行为是违反行业禁止性规定。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
盛 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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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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